网络“套路贷”案件辩护要点分析——孙涛律师

网络“套路贷”案件辩护要点分析——孙涛律师

第二部分 不构成“套路贷”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H先生等人通过某小鱼APP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收取“砍头息”及约定高额罚金或违约金,系借贷双方达成的合意;客观上没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网络借贷协议,也没有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主观上旨在通过借款并收取利息实现营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H先生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能定性为“套路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 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概括而言,“套路贷”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同时,该《意见》第2条明确了“套路贷”与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即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概括而言,“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在主观上,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客观上,行为人是否有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网络“套路贷”案件辩护要点分析 —— 孙涛律师

第三部分 不构成“套路贷”的事实分析

具体到本案,H先生等人的确实施了以“放款快、无担保、无抵押、利息低”对某小鱼APP进行宣传推广,并且在发放贷款时变相收取20%至30%的“砍头息”,约定若未按时归还贷款将收取高额罚金或违约金等行为,但不能据此将H先生等人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套路贷。

就H等人在发放贷款时收取一定比例砍头息的行为而言,是民间借贷中的潜规则,但本案中借款人对砍头息是明知并且接受的,债权设立阶段不存在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的行为,债务不具有虚假性,不属于“套路贷”。

诚然,收取砍头息对于借款人而言极为不利,但是借贷市场中,借款人往往会因为信用不良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借款,且急需用钱,而选择接受收取砍头息这一借款条件。但并非只要存在收取砍头息的民间借贷行为,就一律成立套路贷。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如果出借人没有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自然就无法成立“套路贷”。

对此,《<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亦予以了明确: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不属于“套路贷”。

第四部分 不构成“套路贷”的证据分析

本案中借款人通过“某小鱼”APP贷款过程中,在点击“立即拿钱”按钮时,界面会显示借款金额、实际到账金额、还款期限、到期还款金额,产品详情界面也会对借款期限、年利率、违约金、罚金、VIP卡费有明确说明。在用户需要勾选同意签署的借款合同中,该合同载明百家有米有权向借款人和出借人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金额的收取在某小鱼平台展示。

借款成功后,借款人手机会收到短信提醒借款金额和实际到款金额,不存在制造资金走账虚假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因此,借款人对20%-30%的“砍头息”是存在明确认知且表示同意的,完全可以预判到自己将来承担的还本付息具体金额。此外,有关统计数据显示本案中每个借款人平均通过该应用申请贷款的次数高达3次,而且根据被害人卢某等人的陈述,绝大多数借款人都曾经在其他类似平台多次办理过相关借贷业务,这足以说明借款人熟知互联网线上小额贷款的规则,对收取砍头息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形。

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某小鱼”APP本身并不具有延期还款的功能。在客户借款到期前三天和前一天,系统都会短信提醒客户将要还款,更不存在制造还款障碍,以强行要挟借款人偿还虚假债务的情形。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也没有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的行为。至于后续催收借款的行为,手段主要是打电话或外包给第三方,这在民间借贷中也比较常见,因H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也不能直接视为“套路贷”。

第五部分 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就H等人在发放贷款时约定有高额的罚金或违约金的行为,根据同案被告人等人的供述,“某小鱼”APP的获利来源实际主要是提前扣除的砍头息部分。约定高额的罚金或违约金,目的也是为了督促或威慑借款人尽早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借款人及时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一般不会再另行向其收取高额的罚金或违约金。由此可见,H等人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利用短期的快借快收和后期催收,达到高回款率和高利率,并非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H等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和构成要件,不具有诈骗性质,不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属于类型化的违法犯罪,其行为特征并非是对刑法某一具体罪名之构成要件要素的详细揭示,而更多体现为一种犯罪学意义上特定危害现象的征表与总结。因此,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最终是否为诈骗罪,仍需要结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和成立要件来具体认定。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诈骗罪属于财产交付型犯罪,其与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取得型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财物取得依赖于被害人错误认识下的主动“自愿”交付,犯罪实施体现出加害与被害的双方互动与配合,后者财物取得则是行为人单方意志下被害人主观不知或被动丧失下的结果。概言之,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不仅被骗,而且在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

具体到本案,H等人向各借款人发放借款时,在收取砍头息时,均已经通过APP生成的借款协议明确告知了标准和预扣的金额,没有实施诸如“按期还款就可以返还提前扣除的砍头息”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双方在借款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

在收取砍头息后,H等人后续并未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贷行为;在催收债务过程中,H等人也并不存在超出事前约定的利息,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增加借款金额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H等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且借款人亦没有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网络“套路贷”案件辩护要点分析 —— 孙涛律师

结束语

2025年的央视315晚会又重提网络“套路贷”,上一次是2019年央视315晚会之后全国开始了对网络“套路贷”的治理、整治。

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对网络“套路贷”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尺度还存在一定差别,最为关键的还是要紧扣具体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证据入手制定律师的辩护策略。

孙涛律师

2025年5月5日

北京 朝阳门外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孙涛律师

孙涛律师个人介绍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刑诉法委员会 副秘书长

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 理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案件 听证员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刑事大案要案申诉部 主任

一、业务专项:取保候审、不予批捕、不予起诉、无罪辩护。

二、刑事辩护:

涉黑涉恶类大案要案;

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职务犯罪;

民营企业家(亲属、合伙人)及企业高管等各类刑事案件。

三、刑事维权控告。

四、主讲课程及专业文章

《法商思维谈判课---重塑民营企业家法律认知》;

《相信观察的力量-----刑事程序辩护》;

《浅析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兼论民刑交叉法律实务》

《保证担保让企业家“企亡家破”---民刑交叉视角下责任承担》

《民营企业家涉刑,律师为何而辩?》

五、社会活动

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讲堂》主讲嘉宾

合木刑辩律师交流汇 主讲人

合木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刑事辩护与控告论坛 联合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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